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80號
SYEV,111,營簡,28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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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趙婉如
趙秋萍
趙秋婷
趙秋宜
趙培吟
趙文俊
陳財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柯閃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婉如趙秋萍、趙秋婷、趙秋宜、趙培吟 、趙文俊陳財居新臺幣192,423元、192,424元、192,424 元、192,424元、192,424元、824,921元、314,285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57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2, 423元、192,424元、192,424元、192,424元、192,424元、8 24,921元、314,285元為原告趙婉如趙秋萍、趙秋婷、趙 秋宜、趙培吟、趙文俊陳財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早上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駛至劃設有「停」標誌之臺南市○○區○○街00號旁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指示在系爭路口前暫停並禮讓 彼時騎乘原告趙文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沿建國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陳秀月先行 ,即騎乘系爭A車高速撞擊陳秀月所騎乘之系爭B車,系爭B 車因此受損,陳秀月之頭部亦受有嚴重撞傷而顱內出血,嗣



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趙文俊陳秀月配偶,原告陳財居陳秀月之父,原告 趙婉如趙秋萍、趙秋婷、趙秋宜、趙培吟(下稱原告趙婉 如等5人)則為陳秀月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620元(均為零件):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趙文俊所支出。
⒉醫療費用14,234元:
  原告趙文俊因系爭事故為陳秀月支出醫療費14,234元。 ⒊喪葬費457,550元:陳秀月死亡後,原告趙文俊為進行陳秀月 之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457,550元。 ⒋原告趙文俊扶養費533,781元:
  陳秀月之配偶原告趙文俊於44年10月19日出生,於陳秀月11 0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66.09歲,而66歲之人依109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7.39歲,扣除原告趙文俊實際年 紀,原告趙文俊之平均餘命尚有17.3歲(計算式:17.39歲-0 .09歲=17.3歲)。陳秀月對原告趙文俊依法負有6分之1之扶 養義務(除配偶陳秀月外,原告趙文俊之5名子女即原告趙婉 如等5人亦為扶養義務人),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秀月死 亡,原告趙文俊因而受有無法受陳秀月扶養之損害,原告趙 文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533,78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趙婉如等5人各請求1,600,000元、原告趙文 俊、陳財居各請求2,000,000元):
原告家庭和樂圓滿,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為外人道,爰分別向被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婉如等5人各1,600,000元,原告趙文俊陳財居3,017,185元、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秀月所騎乘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陳秀月頭部因而受有撞傷,嗣於110年11月23日因顱內出 血而亡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具 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當時騎乘系爭A車之 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被告並未超速。又陳秀月騎乘系爭B 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始致其頭部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撞傷



陳秀月對於自身死亡結果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陳秀月應負 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依法得領取2,0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原告業已申領,該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加以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11,620元、醫療費用14,234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
⒉喪葬費457,550元:
  原告趙文俊雖主張陳秀月之喪葬費用為457,550元,惟依內 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各項喪葬費用 最高額加總為312,200元,最低額加總則為75,900元,原告 趙文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實屬過高,原告趙文俊應僅得請求 300,000元。
 ⒊原告趙文俊扶養費533,781元
  原告趙文俊尚有工作收入,而非無謀生能力,其財產亦非不 能維持生活,並無受陳秀月扶養之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扶養費。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認原告趙婉如等5人 僅各得請求800,000元,原告趙文俊陳財居則各得請求1,0 00,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市區道路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未禮讓陳秀月所騎乘系爭B車先行,陳秀月於騎乘系爭B 車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兩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 其修理費用為11,620元,陳秀月頭部並受有嚴重撞傷引發顱 內出血,而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 「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 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亦經行政院 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 經查,被告行駛之市區道路,在系爭路口前乃設有「停」標 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行駛之 市區道路為支線道,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本應禮讓行駛建國街為幹線道車之陳秀月 系爭B車先行,被告未禮讓陳秀月所騎乘系爭B車先行即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之駕駛行為,致與陳秀月之車輛發生碰撞,而 致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就陳秀月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11,62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趙文俊主張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1,620元,業已提出 華大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 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 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趙文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係1 07年12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18日受損時,系爭B 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 為2,905元【計算式:11,620元÷(3+1)=2,905元】。從而, 原告趙文俊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為2,905元。 ⒉醫療費用14,234元:
  原告趙文俊主張其為陳秀月支出醫療費14,234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則原告趙文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喪葬費457,550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 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 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 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 、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 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趙文俊主張其因陳秀月死亡而為陳秀月支出喪葬費457, 5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世璽生命費用明細表、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然被告抗辯該費用過高等 語。經查,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 其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2,200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該參考價格,係內政部依全 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自應 可採為標準。本院乃衡諸臺南市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 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趙文俊所請求 殯葬之必要費用,得以內政部所頒布之上開參考價格最高額 312,200元為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趙文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 費31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趙文俊扶養費533,781元:
 ①原告趙文俊於系爭事故時為66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且自1 10年1月1日起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有原告趙文俊戶籍謄 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趙文 俊應已無工作能力。又原告趙文俊名下現有房屋、土地、田 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價值合計為918,005元,雖有原告趙 文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019元,原告趙文俊之平均餘命為17.94歲(原告趙文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為66.09歲,而66歲之人依109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之平均餘命18.03歲,計算式:18.03歲-0.09歲=17.94 歲),則至原告趙文俊死亡止,因維持生活仍需支出約4,519 ,085元(計算式:每月21,019元×12個月×17年又11個月=4,51 9,085元),足見其財產並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直至老亡。是 原告趙文俊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扶養費,要屬有據。被 告僅空言原告趙文俊尚有工作收入,自難以採信。



陳秀月死亡時,原告趙文俊為66歲,其平均餘命為17.94歲, 已如前述,惟原告趙文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17.3年,自應以 17.3年作為原告趙文俊之平均餘命。此外,除配偶陳秀月為 原告趙文俊之扶養義務人外,其5名子女即原告趙婉如等5人 亦同為原告趙文俊之扶養義務人,則對原告趙文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為5人,復參考上開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1,019元為計算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趙文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24,82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24,826元【計算方式為:(21,019×149.00000000+ (21,019×0.6)×(150.00000000-000.00000000))÷6=524,825. 0000000000。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 ×12=20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陳秀月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66歲,原告趙婉如等5 人為陳秀月子女,原告趙文俊陳秀月配偶,原告陳財居陳秀月之父,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 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 原告趙婉如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110年度所得為90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66,220元;原告趙秋萍為大學畢業, 現為總經理特助,110年度所得為732,744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2,127,810元;原告趙秋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1 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原告趙秋宜為 大學畢業,現為補教教師宿舍管理員,110年度所得為530 ,32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原告趙培吟為大學畢業 ,現為會計課員,110年度所得為471,435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7,830元;原告趙文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10年度 所得為2,1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18,005元;原告陳財 居為小學畢業,現無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7,374,643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為家管,110年度 所得為4,46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370,600元,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趙婉如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 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趙文俊陳財居得請求之精神賠 償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趙婉如等5人:各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趙文俊:1,854,165元(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2,905元+ 醫療費14,234元+喪葬費312,200元+扶養費524,826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1,854,165元)。 ③原告陳財居: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 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 ,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陳秀月 騎乘之系爭B車先行,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所致。然陳秀 月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2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 認陳秀月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陳秀月騎 乘系爭B車時未配戴安全帽,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安全帽之 功用為保護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陳 秀月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擦傷而顱內出血,嗣因此身亡,堪 認其受有頭部擦傷係因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無任何保護措 施所致,陳秀月騎乘系爭B車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所受損害之 擴大亦顯有因果關係,本院乃審酌陳秀月與被告違規駕駛行 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陳秀月、被告各應負擔 百分之40、6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趙婉如等5人 、趙文俊陳財居所受損害金額雖分別為800,000元、1,854 ,165元、1,000,000元,惟陳秀月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陳秀月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趙婉如等5人、 趙文俊陳財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在480,000 元、48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480,000元、1,11 2,499元、6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趙婉如 等5人、趙文俊陳財居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287,577元、287,576元、287,576元、287,576 元、287,576元、287,578元、285,715元,有原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趙婉如等5人、趙文俊陳財居尚 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92,423元、192,424元、192,424元、1 92,424元、192,424元、824,921元、314,285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均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576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0,4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以下為新臺幣):
①最高額總和計算式:4,000+10,000+3,000+10,000+5,000+3,500 +10,000+10,000+100,000+4,000+6,000+4,000+10,000+20,000 +5,000+20,000+4,000+3,500+5,000+10,000+5,000+3,000+4,0 00+50,000+3,000+200=312,200②最低額總和計算式:2,500+2,500+500+5,000+1,000+1,500+2,0 00+1,500+20,000+1,000+1,200+1,000+1,000+4,000+1,500+5, 500+1,500+2,000+3,000+4,000+1,500+1,500+4,000+5,000+1, 500+200=7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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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