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971、10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柳營段營小段1645之1 、1645之2地號,合稱系稱土地)係農地重劃區未標售前之 零星集中地,由原告所管理。詎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30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79.1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式:系爭971地號土地面積376.45平方公尺+系爭1062 地號土地面積802.66平方公尺=1,179.11平方公尺),長年 無使用之合法權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歷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告地價,以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各年度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1月30日起至10 1年8月31日止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詳如附表 二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3,213元(另101年9 月起至108年4月部份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詳如後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13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及計算補償 金之方式均無爭執,且被告亦有於依原告通知繳付自101年9 月起至106年8月止、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及自109年9 月至110年12月止其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225,608元。且租金
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同一法理,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已超過5年,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再被告前曾於88年間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雖買 賣契約終未成立,但已於90年1月17日自原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第1期買賣價款567,9 10元予原告,並經會計師年度查核,爰在原告所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未標售前之零星集中地,由原 告所管理,經被告自88年11月30日起占用迄今,惟無法律上 之使用權限,其間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1 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6紙為證,及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覆本院之111年5月5日南市地農字第1110584380 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99 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另被告抗辯有依原告 通知繳付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自106年9月起至108 年4月止及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止其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 225,608元,亦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30日南 市地農字第1061036693號函、108年5月2日南市地農字第108 0526982號函、111年2月14日南市地農字第1110212294號函 各1份暨附件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2份、專戶繳款書3份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 且除109年9月1日及2日之使用補償金外,均不在本件請求範 圍(見本院卷第91頁,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雖登記 為「空白」,係未標售前之零星集中地,然在標售前不屬於 私人或地方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原則上視為國有土地,並依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縣(市)政府即原告為管理機關, 本由管理機關按財產原有性質規劃、運用。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 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即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年租率百分之5×使用期間計算,見司促卷第27頁 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8頁),應可 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 。惟原告請求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6請求使用補償金期間係「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對照被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14日南市地農字第1110212294號函, 說明欄記載之補償金計算期間係「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 止(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其中109年9月1日、2日應屬 重覆,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繳款前開使用補償金,既如前述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請求使用補償金期間,應僅得請求 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22, 8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於時效開始進行後,除有因民法第129條列舉 之事由而中斷之情事發生,債權人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超過訴訟繫屬之日回推5年 之範圍者,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當得拒絕給付。而查 ,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又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2日 、110年1月4日先後發函請求相對人催繳(見司促卷第19頁 至第25頁),惟至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均超過 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即88年11月30日至101年8月31日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斯時均已完成。被告已明確於本件訴訟時 提出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1頁),縱其未 爭執有無權占用及曾積欠使用補償金之客觀事實,該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抗辯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即88年11月30日至101年8月31日前已到期 之不當得利時效業已完成,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於逾46,771元之範圍【計算式:23,189元+23,582元=46 ,771元】,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曾於88年間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雖買賣契約終未成立,但已於90年1月17日自原告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第1期買賣價 款567,910元予原告,該筆款項並有經會計師年度查核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縣政府88年11月30日88府地重字第205222 號函暨附表、臺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固定資產明細分類帳 、89年學年度固定資產變動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6月6 日九一教中(二)字第91050896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存摺影本、記帳傳票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90年7月31日查核報告書、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3日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 第153頁至第163頁)。原告雖稱前開記帳傳票為被告內部自 行製作之資料,並非原始憑證,但本院去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經該行回函該原始傳票已於15年之保存期間銷 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6月22日合金新營字 第1110002037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參 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等規 定,對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客戶往來及交 易之紀錄憑證,法律僅要求「至少」應保存5年或10年之期 限不等,且不論公家機關或私人企業,在各種文書保存期限 屆滿之後,均有其報請及銷毀之程序,倘須強令被告提出同 程序下公務單位或金融機關均未必能提出之原始憑證或查得 之原始傳票,始能證明此項交易存在,實難合於情理。況觀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函文記載「本所於 查核過程確已審核該筆付款之原始憑證,付款對象為臺南縣 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 該原始憑證曾經存在,該函與被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匯款之
內容,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與臺南 縣政府88年11月30日88府地重字第205222號函後附附表之第 1期金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諸證,可認被 告抗辯曾於90年1月17日匯款567,910元予原告之事實非虛, 應堪憑採。嗣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終未成立,原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匯款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不當得利法 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46,7 71元,經被告以前開債權抵銷後,即無剩餘,自不得再對被 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迄今,固非無據,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中編號1至14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應可 拒絕給付,再編號15、16部分之不當得利46,771元經被告行 使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系爭971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元) 系爭1062地號土地年度公告地價(元) 111年1月 每平方公尺620元 同左 109年1月 每平方公尺600元 同左 107年1月 每平方公尺590元 同左 105年1月 每平方公尺570元 同左 102年1月 每平方公尺340元 同左 99年1月 每平方公尺250元 同左 96年1月 每平方公尺230元 同左 93年1月 每平方公尺230元 同左 89年7月 每平方公尺230元 同左 86年7月 無 同左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期間 原告請求數額 被告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 1 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8月12月31日止(共計1月1日;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均為1年) 1,189元 【計算式:(230×1,179.11×5%÷12×1)+(230×1,179.11×5%÷12÷30×1)≒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計算式:230×1,179.11×5%≒13,560】 3 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4 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5 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6 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7 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8 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9 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10 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11 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3,560元 12 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14,739元 【計算式:250×1,179.11×5%≒14,739】 13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14,739元 14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共計8月) 9,826元 【計算式:250×1,179.11×5%÷12×8≒9,826】 15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共計8月) 23,348元 【計算式:590×1,179.11×5%÷12×8≒23,189元】 16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 (共計8月2日;惟僅得請求8月) 23,775元 【計算式:600×1,179.11×5%÷12×8≒23,582元】 合計 222,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