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沈煒程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 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王啟陽發展不正常男女 關係,兩人多次一同外出直至深夜始返家,甚至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內親吻、 擁抱,經原告發覺,原告當日有拍攝被告與王啟陽兩人親吻 、擁抱的影片,但因為手機損壞,檔案無法提供,但被告於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案件開庭時,有自己承認其與 別人曖昧,王啟陽亦坦承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告與王啟陽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足以破 壞兩造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本沒有原告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被告109年5 月20日是去散心,剛好遇到王啟陽,原告一直懷疑被告跟很 多其他異性間有曖昧關係,王啟陽有想要親吻被告的動作, 但被告把王啟陽推開,所以根本沒有原告所謂的親吻、擁抱 之事實,原告跟王啟陽要的錢是什麼錢被告也不知道,原告 把被告的手機搶去,跟王啟陽談論了什麼事情,被告也不知 道,原告於開庭時說我與他人有曖昧,但所謂的曖昧是什麼 ,原告沒有說清楚,我在上述另案開庭時說「有」,是指原 告有跟王啟陽收錢,但是收的錢是什麼錢,是原告跟王啟陽 勒索,還是跟王啟陽借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之行為 ,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 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 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間於97年2月2日結婚,在本案審理中之111年5月25日仍 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兩造111年5月25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25-2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本案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調解卷)、本院109年度 家護字第1264號於110年1月15日開庭錄音譯文(見營簡卷第4 7頁)為證,依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於109年5月25日雖有一筆 存款人為王啟陽之5萬元現金存款存入,然就該現金存款之 原因、目的為何,原告主張係因王啟陽與被告間有親吻、擁 抱之行為,故王啟陽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乙情,惟就此未能 舉證證明之。次就上列110年1月15日開庭錄音譯文,被告雖 於該案承審法官詢問:你跟別的男生有曖昧關係嗎?等語時 ,答稱:被他(即原告)給我偷拍到錄影、他跟對方討了一筆 錢、對方給他了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4 7頁),然被告就該「曖昧關係」之具體行為、細節為何,均 未有所陳述,而所謂「曖昧關係」所涉行為態樣廣泛,是否 確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亦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與 王啟陽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事實,更無從認 定已達於侵害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得以認定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客觀上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如附錄所示,爰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