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7號
SYEV,111,營簡,1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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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以黃銀鑫為被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7 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本院按:應為塭内里塭子内20號之誤,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1年3月30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成果圖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先追加黃銀樹為被告, 撤回對黃銀鑫之訴,末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 院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法囑土地字10 2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79.22平分公尺,但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為79平方公尺,故原告仍以79平方公尺計之,見本 院卷第141頁、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調字卷第39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元,及自本訴狀繕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 更中,追加被告黃銀樹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 ,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不 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有被告起造所有, 面積為7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0 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44,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及自110年9月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計算式:1 ,120元×79平方公尺×10%÷12月≒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9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37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起造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其 父辦理土地登記時發生錯誤,登記至其弟黃銀鑫名下,才經 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現出租予訴外人潘錦鳳使用;兩造



曾試圖協商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購回,但金額落差太大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被告起造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地籍圖資系統 資料2份、照片2張、空照圖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第7 3頁、第70頁、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3張、空照圖1份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10051711號 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 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因被告陳報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兩造復於101年間因確認優先 承買權乙節涉訟,案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2年2月25日以10 1年度營簡字第379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 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則有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內有被告起造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舉證尚有未盡,即應屬無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起造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 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即以拍賣辦理 所有權登記(見調字卷第39頁),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 1日止(按:本件訴訟係於110年9月2日繫屬本院,見調字卷 第11頁),再自110年9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 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 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性質 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 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佳里區,距離市區 不遠,周遭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對外交通便利,業經本院赴 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照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 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6年並未更新 申報地價,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08 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120元,110、111年並未更新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已到期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3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三 欄所示】,而原告僅請求44,22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計算式:7 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20元×10%÷12月≒73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 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再本件111年6 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4,22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暨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44,22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自110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3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就主文第1項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 定之擔保金(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系爭土地之110年度公告 現值)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原告請求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間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系爭土地 ㈠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元 ㈡107、108、109、110、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5年,總額為44,220元【計算式:79×1,120×10%÷12≒737元, 737×60=44,220元】 ㈠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3月:11,850元【計算式:(79×1,200×10%×1)+(79×1,200×10%÷12×3)=11,850元】 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計3年8月1日:32,468元【計算式:(79×1,120×10%×3)+(79×1,120×10%÷12×8)+(79×1,120×10%÷12÷30×1)≒32,468元】  ㈢合計:44,318元【計算式:11,850+32,468=44,318元】 註: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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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