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346號
SYEV,111,營小,34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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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陳凱凌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
曾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本件兩造爭議在於派遣員工請喪假時,原告是否應指派他人 代理一事發生爭議。經查:
 ⑴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6項第10款第1目約定「廠商派 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定請假者(由機關四擇一於招標時載明):⑷其他: 廠商對於派駐機關之派駐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每人特別 休假未累積超過3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 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勞工代理並經 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下稱系爭約定)由此 可知,在派駐員工依法請假時,在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3日 無庸派員代理,累積超過3日始需要派員代理,並未約定派 駐員工依法請喪假時,需派員代理,及派員代理時,費用是 否由機關支付,且勞務採購契約其餘條款亦未如此約定。 ⑵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⒑⑴、⑵、⑶之文字記載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預定之契約範本,其中針對是否派員代理及代理機關 是否支付費用,早已明確擬定,被告草擬特別約定時,亦未 參考上開文字記載之精神,針對全部假別擬定適當之約定, 而僅約定特別休假是否代理及機關是否支付價金。又招標時 亦未針對派遣員工請假事宜特別說明討論,事後卻以系爭約



定之反面推論認定沒有記載就是要代理,而隻字未提機關是 否支付代理費用。然所謂反面推論涉及契約補充性解釋,被 告再未經過經驗性解釋、闡釋性解釋,並尋求有無契約漏洞 之情況下,恣意針對機關有利之方向解釋,全然違背契約解 釋之方法,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三、綜上,依系爭條款約定原告針對其派遣員工請喪假無庸派員 代理,被告以原告未派員代理減價收受,並處相同之違約金 為由扣除價金,顯然無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4,918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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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