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240號
SYEV,111,營小,24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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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清和
被 告 陳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相鄰東側坐落同段1 800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相鄰西側坐落同段1800之8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以下分稱為31號、35號房屋,合稱為原告房屋)為原告所 有,僅35號房屋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素燕名下,但均 為原告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詎被告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在33號房屋東、西兩側,與被告房屋 距離未達1公尺之處,共開設3個窗戶(東側2個、西側1個, 下稱系爭窗戶),兩造房屋均為使用共用壁之連棟建築,被 告開窗無非可隨時窺視、伸手、越界進入被告房屋,侵害被 告隱私,造成原告惶恐不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 前於111年3月間曾提出同一訴訟,因被告辯稱當初開窗係為 修繕漏水之目的,並承諾其後會回復原狀而撤回其訴(即本 院111年度營小調第55號,下稱前案);但原告撤回後被告 不時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窗戶開窗處越界,損害原告所有管 線、留下垃圾,且原告自行統計今年早已有數次大雨,應足 以確認漏水修繕之進度,既無再漏水原因存在,系爭窗戶已 無存在之必要。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追 加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並回復原狀部分之訴,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自系爭窗戶 開窗處擅自越界等行為。系爭窗戶純係因兩造房屋共同壁長 年間存有漏水問題,被告為徹底解決僱工施作防漏工程,且 須在牆壁之內外兩層施作,在雨季過後確定不會再發生漏水



,屆時即會將系爭窗戶封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3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被告所有, 相鄰東側31號房屋及西側35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 有,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6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地籍 圖謄本影本1紙,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同段1800之10地號 土地、同段675建號、681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5頁、第37頁、第55頁、第39頁,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另35號房屋依原告主張僅借名登 記在原告配偶名下,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應非本件爭點所在 )。且被告委人施作工程並於33號房屋東、西兩側與鄰屋距 離未達1公尺之處,設置系爭窗戶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2張為證(見前案卷第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 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 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 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33號房屋開設系爭窗戶,已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可隨時窺視、伸手、越界進入原 告房屋,且尚有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窗戶開窗處越界,損害



原告所有管線、留下垃圾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均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 該要件等節,均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害行 為,關於被告以何方式(如窺視、伸手等)侵害原告,除其 片面陳述、臆測及指控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換言之,原告係因「被告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節,舉 證已有未盡。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炳輝即施作33號 房屋防水工程之人,其到庭證述以:我是搭鐵架的,被告牆 壁壞了,因為要工作要出去,漏水下面鐵皮須要更換,內外 兩層都要有,系爭窗戶是我因為施工開的,只是為了要出去 工作。施工已經完成,但要等下雨才知道是否會漏雨,如果 有漏的話,還是要繼續補,可能要等半年至1年,要看下雨 的時間,如果下過雨確認沒有漏水,就會把窗戶拆掉回復原 狀。本件最快應該要2、3個月,差不多10月左右,沒有下雨 我也沒辦法。我知道建築法令有規定窗戶的間隔距離,但這 是維修的問題,這只是暫時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8頁)。且證人李炳輝自陳與兩造均無仇怨或特別利 害關係存在,僅因被告找其工作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兩造間 有無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應不至有何甘冒 偽證重罪,偏袒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李炳輝證 稱:如果兩造講好要把窗戶封起來就封起來,真的下雨漏水 了就只能再重新開1次窗戶,封窗時要再給我1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換言之,倘證人李炳輝稱系爭窗戶已 可拆除,日後再有必要修繕時反覆其開窗、封窗之工作,相 較現狀留置系爭窗戶而言,自身所得報酬實不減反增,益徵 其等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系爭窗戶仍有留置觀 察之必要乙節,應為專業判斷,未因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 受有影響,可得憑採。上開證人李炳輝證述,與被告抗辯系 爭窗戶純係為修繕所用,待雨季後即會封上等語均屬一致, 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之33號房屋進行修繕維修,僅為其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難認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況我國民法亦 設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透過擴張及限制不動產所有權 之權能,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之經濟機能為目的,兩造房 屋既為使用共用壁之連棟建築,倘任一方有修繕牆面之必要 ,卻又不願彼此退讓或相戶容忍,只會令兩造實體、程序付 出更大的成本,無益於個人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所為,並無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即無不法可言 ,且原告自身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結果加以舉證,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無不法,且原告就其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尚有 未盡。原告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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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