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507號
SYEV,110,營簡,50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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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楊永權

康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康福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李孟如


林玟伶
吳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孟如林玟伶吳祝秀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永權於民國87年8月4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並附加手術醫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保險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招攬人為原告康李秀琴。原告楊 永權於109年4月初因身體不適,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切片手術及其他檢查,確 認原告楊永權罹患單邊甲狀腺癌並擴散至頸淋巴左側,依醫 學療程及主治醫師指示,行甲狀腺雙邊全部切除及頸淋巴雙 側一併清除手術,經手術後原告楊永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依系爭附約申請手術保險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僅給付單邊 甲狀腺癌全額保險金12萬元,及頸淋巴癌左側只給付半數癌 症手術保險金6萬元,依系爭附約第十一條第2項約定,被保 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



術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合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額 :①主要手術:按全額給付手術保險金。②其餘手術:按全額 2分之1給付手術保險金。惟原告楊永權手術並非同一位置, 不受主要手術與其餘手術給付限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需各 個全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原告楊永權另一邊甲狀腺及側頸淋 巴雖非罹癌,但依系爭附約第149款及加強條款約定,非罹 癌之各項手術,只要與癌症有關,則該項手術仍應依癌症手 術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再補足給付 6萬元保險金;另原告楊永權所接受之「甲狀腺手術」、「 淋巴腺切除手術」,分屬系爭附約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第92款、第21之7款,依同表第149款約定,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應補足給付24萬元。另被告李孟如林玟伶吳祝秀為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人員,其等依約給付原告楊永權保險金,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遵從系爭附約約定,損及原告楊永權 權益,對於系爭附約又反反覆覆,損及原告康李秀琴之信譽 ,造成原告康李秀琴對原告楊永權及其家屬難以再行招攬, 損失並非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李孟如林玟伶吳祝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楊永權30萬元。
 2.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康李秀琴2萬元。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楊永權簽訂系爭附約及因「甲狀腺乳頭狀惡性腫 瘤併頸淋巴結轉移」於109年4月28日住院,並於109年4月29 日接受「甲狀腺全切除手術」及「兩側頸淋巴清除手術」之 事實。依系爭附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手術於109年4月29日 同一天施行,部位均屬於頸部位置,而手術之施行,經詢問 兩次專業醫師,意見為:原告楊永權手術傷口在前頸部較下 方,長約12公分,在此一相對寬廣的傷口,兩側甲狀腺組織 均可以切除,該手術即包含甲狀腺之全切除即淋巴腺之廓清 ,屬於同一次手術等語;另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 :甲狀腺癌之甲狀腺切除及兩側頸淋巴清廓術是同一術式, 無法分割,如左右側分別切除淋巴結視為另外切除,就違反 癌病整個切除的癌病手術原則,容易引起局部殘留腫瘤,要 一次全部清除等語。顯見原告楊永權所接受之「甲狀腺全切 除手術」及「兩側頸淋巴清除手術」屬於同一次手術、同一 手術位置。又該手術均於同一時間、同一手術位置施行,目 的在於清除頸部淋巴腫瘤,屬於健康保險之同一手術支付碼



,本來就屬於同一手術,依據系爭附約第十一條、「新光手 術保險金表」第149款規定,本即需給付一次手術保險金即 可,然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放寬解釋,從寬認定上述手術為 同一次手術、就同一手術位置、但屬於施行兩項以上手術, 並依約給付主要手術保險金12萬元、其餘手術保險金6萬元 ,共計18萬元,並均於109年5月29日給付完畢,原告楊永權 主張為不同位置、不同之主要手術,完全沒有科學根據,也 不符合系爭附約之約定。
 ㈡又原告康李秀琴請求信譽損失賠償2萬元,然而其於109年12 月後已完全離職,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無關聯,縱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有拒絕理賠之事實,亦與已離職之原告康李秀琴 無關,更無所謂招攬信譽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楊永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系爭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招攬人 為原告康李秀琴;嗣原告楊永權因「甲狀腺乳頭狀惡性腫瘤 併頸淋巴結轉移」於109年4月28日住院,並於109年4月29日 接受「甲狀腺全切除手術」及「兩側頸淋巴清除手術」(下 稱本件手術),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主要手術保險金12 萬元、其餘手術保險金6萬元,共計18萬元之事實,經原告 提出原告楊永權之保單基本資料、系爭附約基本資料、系爭 附約條款、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保險金理賠表(見調解卷)、經被告提出原告楊永權之要保書 、理賠申請書(見營簡卷第57-59頁)、110年評字第775號評 議書(見營簡卷第61-69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見營簡 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㈡原告楊永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萬元,為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 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 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 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保險制度係 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 人,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 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3.經查,系爭附約第十一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 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將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額 :⑴主要手術:按系爭附約保險金額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 表」全額給付手術保險金。⑵其餘手術:按系爭附約保險金 額乘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再乘以百分之50給付手術保 險金,但非治療所必須之附帶手術,則不予給付等語。又「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載明: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 手術均包括等語;其下方規定則載明:後開第1至第147款之 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等 語(均見調解卷)。
 4.據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楊永權於109年4月29日因甲狀腺乳頭狀惡性腫瘤併頸 淋巴結轉移、左側之診斷,故接受本件手術,而屬同一次手 術。而雖甲狀腺及淋巴結分有左右側,然甲狀腺本身應屬一 部位,淋巴結本身應亦屬一部位,尚難逕以左右側而分割左 側甲狀腺、右側甲狀腺分屬二個部位,或分割左側頸部淋巴 結、右側頸部淋巴結分屬二個部位,又依一般醫療實務運作 ,醫師為治療復發率較高之癌症細胞,將患部或鄰近部位臟 器一併切除以避免癌症再度復發之方式,亦非少見。是以, 原告楊永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另就右側甲狀腺及頸部 淋巴結手術給付保險金共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楊 永權雖提出蘇順南之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等證據為 證(見調解卷),然觀之蘇順南接受之手術為兩側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之病症為兩側膝部骨關節炎,與本件原告 楊永權所罹患之病症及所接受之手術顯然有別,則原告楊永



權此部分之舉證仍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又本件手術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110年評字 第775號評議書,評議結論亦認難為有利於原告楊永權之認 定,並經本院調閱該評議卷宗確認無訛,有該評議書及評議 諮詢顧問意見書、評議卷宗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185-344頁 ),益徵原告楊永權之請求應無理由,附此說明。 ㈢原告楊永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李孟如林玟 伶、吳祝秀應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顯無理 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孟如林玟伶吳祝秀均非系爭附約之契約當 事人,原告楊永權雖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依系爭附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費,然而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未依其請求給付 保險金,亦難逕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或被告李孟如林玟伶吳祝秀有何侵權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李孟如林玟伶、吳 祝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然無稽,應予駁回。
 ㈣原告康李秀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2萬元,顯無理由: 原告康李秀琴非系爭附約之當事人,其雖為系爭附約之招攬 人,並經其陳稱曾為原告楊永權申請理賠,然而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亦陳明原告康李秀琴已於109年12月自被告新光人壽 公司離職,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與否,至多影響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外或原告楊永權對其之評價,與原告康 李秀琴顯然無關,況原告康李秀琴既已離職,自無從再行向 原告楊永權或其家人招攬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故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給付本件原告楊永權請求之保險金, 即與原告康李秀琴本人之信譽無涉,從而,原告康李秀琴請 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賠償2萬元,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楊永權主張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應給付保險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孟如、林玟伶吳祝秀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其30萬 元,以及原告康李秀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其2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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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