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33號
SYEV,110,營簡,433,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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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李天祥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宏楠(即陳呆之繼承人)

陳永昌(即陳呆之繼承人)

黃艷麗(即陳呆之繼承人)




黃駿杰(即陳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艷紅(即陳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艷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 陳呆之繼承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調解卷);嗣於本院 審理中,並追加被告四人,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見營簡卷第230頁),經核屬上述規定所 列之情形,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李萬喜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李萬喜前於民國5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呆,存 續期間為54年1月4日至54年7月3日,清償日期為54年7月3日 ,迄今已逾20年以上,未見陳呆或被告出面主張系爭抵押權 之相關權利,難認兩造間有擔保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 清償日期為54年7月3日,計算至69年7月2日止,其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惟陳呆或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即應准許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請求就下列聲明擇一判決( 見營簡卷第230頁):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艷紅黃駿杰黃宏楠陳永昌以:原告未還錢,債 權亦未消滅,其繼承系爭土地,自應負擔清償抵押債務之義 務,希望原告拿出一點錢向被告清償,原告要先還錢才可以 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艷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父李萬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萬喜前於54年1月13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呆,存續期間為54年1月4日 至54年7月3日,清償日期為54年7月3日,迄今已逾20年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且為被告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再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土地法第43條 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 責任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均為陳呆之繼承人, 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陳呆之除戶謄本、被告 陳艷紅黃駿杰黃宏楠陳永昌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8 月3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26600號函(均見調解卷)、臺南○○○ ○○○○○110年11月2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艷 麗之戶籍謄本(除戶)(見營簡卷第133-135頁)附卷可憑。次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4年1月4日至54年7月3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就此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據此,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可採。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故原告先位聲明尚非適當,應非可採。 ㈤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均歸於原告,而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 失,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述規定,諭知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9200分之367 9200分之367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9200分之367 9200分之367 3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9200分之367 9200分之367 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分之1 5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2分之1 6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 41000分之1637 41000分之1637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54年1月13日;收件字號:54年佳地字第217號 權利人:陳呆 債務人:李萬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540元 存續期間:自54年1月4日至54年7月3日 清償日期:5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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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