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琳恩即黃婕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劉宛渝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李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364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44元,及其中新臺幣3,932,7 37元、新臺幣23,607元,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4日、民國111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9公里3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失 控偏離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同向行駛,閃避不及,遭被 告駕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 傷、肩膀挫傷、頸椎挫拉傷、聲音沙啞、發聲困難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116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今,業已支出醫療費52,116元。
⒉看護費43,8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期間4日須專人 全日照護,其餘26日僅須專人半日照護,以全日看護費2,50 0元、半日看護費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3,800元 。
⒊工作收入損失719,968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長期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回復車禍前 之健康狀況,於109年4月17日回診時,醫師仍評估建議休養 3個月。依原告105年至108年所得資料,原告平均月收入為5 8,853元,自108年7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原告有1年又7日無法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損失719,968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688,63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聲帶問題導致業務能力下降,年收入 逐年降低,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台大雲林分院)鑑定後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37,計算至65歲 ,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688,632元。
⒌精神慰撫金1,989,429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傷害,其中喉嚨沙啞、發生困難之問題不僅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活,更讓原告長期往返各大醫院求治,致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受到巨大之痛苦與折磨,爰請求1,989,429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945元,及其中6,470,338元 、23,607元,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 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一事,被告並不爭執,然否 認原告所主張之喉返神經受損、聲音沙啞、發聲困難,為系 爭事故所導致。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5,155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醫藥 費1,585元,其餘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
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 任何委請看護支出看護費之收據或證明文件,應係委由家人 看護,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僅須半日專人看護,被告同
意給付36,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未提出任何向公司請假或工作收入減損之證明,被告僅 同意給付原告1個月之薪資損失45,972元(以原107年平均所 得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所主張之聲音沙啞、發聲困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聲音沙啞、發聲困難非屬系爭事故所 造成外,其餘傷害甚為輕微,原告請求1,989,429元顯屬過 高,應以50,000元以下金額為妥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對於系爭事故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而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肩膀挫傷、頸椎挫拉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聲音沙啞、發聲困難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惟經本院調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之就醫紀錄, 從原告之就醫記錄中向吳志昶耳鼻喉科診所、麻豆新樓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佳里奇美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陳威 璋耳鼻喉科診所、榮華病理中心、臺南市立醫院之歷年病歷 資料,再將上開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 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因甲狀腺亢進進行甲狀腺部分 切除手術及左側尿道結石取石手術,至少有2次全身麻醉手 術經驗(進行麻醉時會置放氣管內管),然術後病歷紀錄並 無嗓音或嗆到的問題,故推論該手術並未因插管或手術造成 喉返神經損傷之症狀。此外,105年1月13日原告曾於義大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因慢性咳嗽就醫,鼻咽喉內視鏡亦未記載有 聲帶活動問題。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後於本院耳鼻喉科多 次門診之「喉頻閃光源內視鏡檢查」和「喉部發聲機能檢查 」,並於111年3月7日進行「鼻咽喉內視鏡檢查」,依上述 多項檢查,目前原告聲帶疾病較可能之疑似診斷為「肌肉緊 張性發聲障礙」、「上喉神經損傷」、「聲帶活動正常,但
有不完全的聲門閉合」,原告過去幾年無明顯喉部病史,其 目前之聲帶疾病狀態,應可合理推論為車禍導致之損傷,有 成大醫院111年4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7057號函及病情 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則成大醫 院既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所為之鑑定意見均係依照原告 過往病歷,憑藉鑑定醫師基於科學知識及專業加以認定,並 非憑空杜撰,則上開鑑定意見,應予採信,堪認原告之聲音 沙啞、發聲困難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有函詢成大醫院,當時成大醫院函覆認為原告有 「肌肉緊張性發聲障礙」、「聲帶活動正常,但有不完全的 聲門閉合」、「發聲困難」,不能排除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17日成附醫耳字第1110002815號 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第93頁至第95頁 ),雖刑事法院無從認定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與本院 審理結果判斷不同,此乃因刑事法院認定事實存否須達「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民事法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之精神下,法院在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下取得蓋然性之心 證即可認定事實,兩者判斷標準不一所造成之不同結論,附 此敘明。
⒋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醫藥費52,116元,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新民中醫診所收據、台大雲林分院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收據可證,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醫藥費52,116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其中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天數為4日, 須專人半日照顧之天數為2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40,800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972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惟其餘請求 部分,原告雖提出維新診所於109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 惟原告僅主張其幾乎無法再繼續工作,亦即原告實際並未請 假,其亦未提出其請假、遭扣薪之具體證明,難認原告實際 上有何所失利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64年6月18日生,其主張自109年7月17日起迄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6月17日)尚有19年11月1日,且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依台大雲林分院之鑑定認 定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7,此有該醫院之鑑定報告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則依原告事故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為58,853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 617,456元【計算方式為:21,776×166.00000000+(21,776×0 .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3,617,456.000 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3,617,4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至 今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堪認其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 實情。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44歲,國中畢業,從事保 險業並兼營水產品零售,108年度其所得為559,875元,名下 財產價值合計為20,000元,被告係27歲,大學畢業,108年 度其所得為303,364元,財產價值為2,600元,有原告民事準 備(三)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8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56,344元(醫藥費52,116元+ 看護費40,800元+工作損失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3,617,45
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956,34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另原告於1 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藥費23,607元,此部分請求 經法院全部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56,344元 ,及其中3,932,737元、23,607元,分別自109年6月4日、11 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