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林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9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 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79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1,110元 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