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1年度,146號
PCEV,111,板聲,14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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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忠涌
代 理 人 魏駿宇
相 對 人 魏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 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除減縮部分外) 4,300 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90%,即相對人應負擔3,870元(計算式:4,300元×90%=3,87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用 7,44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即聲請人應負擔744元(計算式:7,440元×10%=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740元 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1,174元(計算式:430元+744元=1,174元)。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10,566元(計算式:3,870元+6,696元=10,566元)。 3.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10,566元,經扣除上訴人即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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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