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鐘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珊瑩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位記載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表內,被告所分配款項有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