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胡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約定 條款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