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淳鈴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 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乃係以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發,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