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10號
PCEV,111,板簡,191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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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舜淵永達汽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
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
: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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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