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胡紹毅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95元
,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