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783號
PCEV,111,板簡,178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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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城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 聯城電腦)購買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41,600元,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聯城電腦與原告間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是被告與聯城補習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隨即讓與原告。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 113年6月15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72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曾繳付,迄今尚積欠141,600元 及利息未清償,迭催未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因聯城 電腦已將與原告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行使債權 。再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 亦有明文,則原告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4 1,600元,其1/5即28,320元,故被告應於欠繳達6期後,其 遲付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計算式:28,320/4,720=6)。又 被告原於每月15日應繳付分期款,而被告未曾繳款,有原告 提出之繳款明細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即已 欠繳超過1/5,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餘額141,600元及自11 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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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