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英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謝遜忠、黃陳花柔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遜忠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死亡;而被告黃陳花柔於原告起訴前,已於109年2月20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 被告謝遜忠及被告黃陳花柔,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有不合,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 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謝遜忠及被告黃陳花柔部分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