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肆
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2)就被告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