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委由原告修護其所有, LEXUS廠牌,GS450H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計有:後保桿外殼、後保桿加 強樑、左後保桿中央延伸板下圍板塊總成等等,合計28項目 ,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3,150元,另追加款項20,95 0元,有估單一紙為證,合計被告應給付工作價金報酬為283 ,150元+20,950元=304,100元,扣抵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繕價 金100,000元,尚應支付價金304,100元-100,000元=204,10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覺得原告收費不合理,一開始沒有說要這麼多,當初是說修 到可以正常使用,且原告把系爭車輛車體切掉沒有經過被告 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承 攬報酬204,1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被告並不爭執 ,被告亦稱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可正常使用程度(見 本院卷第80頁),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修復項目均為系 爭車輛後保桿及後車廂之鈑金、車台矯正、更換輪胎、及規 費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一致(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確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修復系 爭車輛可正常使用程度,至被告固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 惟未提出事證證明,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 已完成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報酬即屬有據。㈡、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業如前述,而 系爭承攬報酬共計304,100元扣除兩造皆不爭執已給付之100 ,000元後為204,10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04,1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 28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00 元之承攬報酬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裕富公 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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