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519號
PCEV,111,板簡,151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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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盧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累計借款新臺幣484,107元及利息 未按期給付。另依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 15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及交易查詢明 細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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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