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不計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 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還 本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 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70,503元未清 償,茲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 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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