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504號
PCEV,111,板簡,150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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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
被 告 簡國雄
簡賴愛卿
吳麗美簡國瑞之繼承人)

簡國生
簡素香
簡嘉慧簡國瑞之繼承人)

簡晉佳簡國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國雄簡素香簡賴愛卿簡國生吳麗美簡嘉慧及簡晉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麗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三九一○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簡素香吳麗美簡嘉慧及簡晉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七一七○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簡國雄及簡**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3年*月*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2月10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應將如附表 所示遺產於105年5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0639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簡**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2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271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嗣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追加被告簡嘉慧、簡晉嘉簡賴愛卿簡國生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國雄簡素香簡賴愛卿簡國生吳麗美簡嘉慧及簡晉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103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2月10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麗美應將如附表 所示遺產於105年5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0639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簡素香吳麗美簡嘉慧及簡晉嘉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 3年2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 271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簡國雄簡國生吳麗美簡嘉慧及簡晉 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簡國雄對原告尚積欠本金88,509元及相關利息債務 迄未清償,此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756號債權憑證可稽 ,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簡國雄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簡國雄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簡榮檳所有,後為被告簡素香及再 轉繼承人吳麗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查被告簡 國雄亦為被繼承簡榮檳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
㈢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簡國雄被繼承人簡 榮檳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 被告吳麗美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產之財產, 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簡國雄不為繼承之登記 ,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又因被告簡



國雄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 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㈣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㈤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據此 見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 ㈥綜上,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簡國雄尚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而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 生日期為103年2月10日,而被告簡國雄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 務,難信被告即債務人簡國雄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 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簡素香簡賴愛卿則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756號債 權憑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簡榮 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為被繼承簡榮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簡國雄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 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塗銷此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觀之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記載被繼承簡榮檳尚遺有附 表二所示遺產,然查被告間於103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未及於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協議將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暨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或數量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8.68 平方公尺 簡素香吳麗美各10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2.39 平方公尺 簡素香吳麗美各10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12.93 平方公尺 (陽台13.66 平方公尺) 簡素香吳麗美各2分之1 附表二: 1 股票 台苯 1,855股 2 股票 上曜 500股 3 股票 聲寶 23股 4 股票 大亞電纜 326股 5 股票 華通電腦 100股 6 股票 仁寶 235股 7 股票 錸德 58,000股 8 股票 建台水泥 54股 9 股票 太電 26,208股 10 股票 彥武 70,000股 11 股票 茂德 5,25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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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