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郭茂沅
被 告 江景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日盛銀行雙和分行人員,駕駛總行租賃 車進入名揚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誤停系 爭社區322號7樓蔡姓男子停車格。系爭社區保全王ㄧ水未察 覺該租賃車非社區車輛,放任其開入地下停車場,且誤停住 戶停車格又欠缺妥善處理,導致蔡男提告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人員侵占,而原告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協調日盛銀行雙和分 行與蔡男達成和解撤告。
㈡同年8月間原告前往日盛銀行雙和分行洽辦業務時,聽該行侯 經理提及此事來龍去脈,原告清查後驚覺系爭社區編號1、2 號機械停車位多年未繳管理費。原告遂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黃國輝報告,之後展開與社區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永富開發公司之漫長協商,經過多次溝通協調後,永 富開發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520元補繳積欠之管理費 ,並於108年10月30日繳清欠款。
㈢於109年1月15日系爭社區例會時,委員黃國輝認為原告追討 欠款有功,提議加發3,000元獎金給原告,會議主席即被告 周宏沅及時任委員即被告江景仰均無異議。原告於109年3月 底保全公司合約到期,自系爭社區離職。
㈣於109年9月1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9屆第12次會議紀錄第三 頁玖、臨時動議第2項記載:A.鑒於編號1、2機械停車位多 年未繳管理費,經保全王依水組長覓得承租人並催促完成繳 款並立即反應前任郭總幹事取款(前任郭總幹事卻自邀功, 有委員提案獎金3,000元獨與郭總幹事)等語,這份由被告周 宏沅口述、被告江景仰提筆修飾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公布於系爭社區十部電梯公佈欄,讓312戶近2,000 名住戶廣為周知,讓住戶心中誤認原告這總幹事強搶保全功 勞,缺乏辦事能力與操守糟糕透頂。
㈤且於110年4月原告返回系爭社區再擔任總幹事,有幾位熟識 住戶紛紛詢問原告,當年追討社區機械車位1、2號積欠多年 清潔費真相為何,經原告查閱相關資料後決定「以訟止謗」 ,向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新北 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98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摘要分述如下: ⒈王一水在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8行證稱,索討到停車位管理 費這件事不是伊經手的。
⒉被告周宏沅在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7行證稱,伊自108年10 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是名揚社區主任委員,伊現在想 不起來反應給伊知道王一水處理在先的住戶是何人了,伊認 為告訴人(即原告)及王一水2人都有貢獻,故伊有於109年9 月15日管委會會議中說:「鑒於編號1、2機械停車位多年未 繳管理費,經保全王一水組長覓得承租人並催促完成繳款並 立即反應前任郭總幹事取款。(前任郭總幹事卻自邀功,有 委員提案獎金3,000元獨與郭總幹事)。」「保全王一水組長 舉發並完成追討某戶兩年未繳管理費,唯事後幹事卻獨攬其 功。」等語。既然王一水坦承「索討到停車位管理費,這件 事不是他經手的」,直接打臉證實被告周宏沅「經保全王一 水組長覓得承租人並催促完成繳款並立即反應前任郭總幹事 取款。保全王一水組長舉發並完成追討某戶兩年未繳管理費 ,唯事後幹事卻獨攬其功」等語。是被告周宏沅憑空捏造蓄 意汙衊原告。
⒊被告江景仰在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8行證述, 周主委有請伊 去找王一水了解這件事的前後關係,確認王一水有處理在先 ,據伊等的瞭解是王一水先阻擋日盛銀行行員停車,日盛銀 行襄理就去跟告訴人(即原告)說停車位的事。惟日盛黃襄理 壓根沒找原告談過停車位的事。王一水證詞既坦承「索討到 停車位管理費,這件事不是他經手的」,而被告江景仰卻能 無中生有捏造出「王一水組長覓得承租人並催促完成繳款並 立即反應前任郭總幹事取款」等不實會議記錄,以達到羞辱 原告之目的。
㈥被告周宏沅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六屆主任委員,被告江景 仰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二屆主任委員,均有豐富之社會歷 練與處理社區事務能力,並非一般市井小民、人云亦云,因 此被告二人若非執意扭曲事實,蓄意不查證機械車位1與2號 積欠多年管理費追討之真相,否則被告二人可運用下列方式 了解積欠之管理費追討經過:
⒈直接向原告求證追討管理費經過。
⒉向當屆主委也是提議發原告3,000元獎金的黃國輝求證事實經
過。
⒊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在社區內,步行幾分鐘到該行詢問襄理或 經理,不但可以了解事件全貌,更能清楚永富開發公司是10 3年,社區管理費代收系統轉至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後,就沒 有繳納機械車位1、2號管理費,並非被告胡亂編造不實的二 年未繳,而是五年多未繳交機械車位管理費。
⒋保全王一水值勤崗哨並無電腦設備,自然無法安裝運用日盛 銀行代收系統,而瞭解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被告二人合計 擔任過社區管委會八屆主任委員。對崗哨設備心知肚明,更 證明被告二人是存心栽髒抹黑原告。
㈦被告二人蓄意以捏造不實言論,且列入會議記錄公諸於社區 十部電梯公佈欄羞辱原告,無非是利用原告離職已6個月, 以暗箭傷人方式,凸顯他們以低價聘任之保全公司優越性, 並貶抑原告人格與社區住戶評價,且被告江景仰擔任社區主 任委員時,曾於107年9月3日晚間與原告們公司錢耀樑總幹 事,因口角在社區中庭推擠,如今被告二人蓄意捏造不實言 論與會議紀錄詆毀原告,應讓被告二人付出相當賠償代價, 以導正他們偏差言行,端正社區視聽。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江景仰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周宏沅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景仰則以:
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們共同討論而生之決議事項之紀 錄。會議記錄之流程為:先由總幹事彙集完成會議紀錄,再 交由文書委員校對,嗣返還總幹事打印字,最後報請主委審 核認可。原告毫無根據僅憑自己臆測與猜想,即胡亂說系爭 會議記錄係捏造的,根本就是居心混淆視聽之濫訴。 ⒉另關於107年被告與訴外人錢耀樑發生口角推擠事件,業經雙 方和解結案,且此事件是在原告任職於系爭社區半年前發生 之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周宏沅則以:
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以及造成何等之損 害皆未臻明確,此即率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要顯草率 且容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合先敍明。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主要爭執,乃因被告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原告時任為管 理委員會主委,於108年間因所發生有關系爭社區編號1、2 號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年未繳交管理費事宜。而
該案究係原告主動發現,抑或係由時任保全組長即訴外人王 一水所發覺等事宜,茲說明如次:
⑴按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 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本社區所聘任之管理維護公司(即物業管理)派任之總 幹事,對於社區內之一切安全管理維護、管理費之收支、建 築物及附屬設施維護及修繕等事務,本應善盡義務;換言之 ,對於本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的管理費收取、 統計、支出等各項,均應如實造冊,交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供參,並充分告知委員會相關之事項。據此,首揭原告主張 社區編號1、2號機械停車位之區權人,多年未繳交管理費云 云,原告即擔任本社區總幹事,竟能疏於追蹤、管理及收取 社區區權人之管理費累積多達數年,足見原告對於其執行業 務之應盡職責缺乏其應有作為與表現,亦即顯有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義務之嫌。
⑵又對於事發後之追蹤協調欠繳管理費區權人之人員,管委會 決議發給獎金3,000元等事,充其量係屬額外獎勵之施捨行 為。退步言之,對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的 催收事宜,本係應由總幹事統籌負責之工作,而就催收之結 果再具體向管委會彙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由誰所發現、 由誰所催收,並非真正之問題所在;更遑論原告事實上業已 領受管委會所核發之獎勵金無訛,被告亦自掏腰包,另外獎 勵保全組長王一水。
⑶而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宜,著實令被告等不知可 否。經查,本件原告擔任本社區總幹事,且於之前即曾在其 他社區擔任同職之工作亦有數年資歷,可謂經驗豐富;然就 前揭所示,竟有停車位之區權人欠繳多年管理費而未能察覺 之離譜情事。尤有甚者,本社區管委會之李姓住戶更發覺原 告於110年七月份所製作之社區財務報表,竟有三處不實。 其中,更於近三個月內(即4、5、6月)未繳管理費住戶欄內 ,竟標註為「無」,足見原告對於份內工作之態度及作為確 為漫不經心,實有可議之處,更有廢弛職務之嫌矣。 ⒉再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係蓄意以捏造不實之言論…並將 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內十部電梯之公布欄,供系爭社區內計 2,000名住戶周知云云,查系爭社區內住戶僅有1,000至1,20 0名,原告主張更屬無稽浮誇。經查,原告已於110年間向新 北地檢針對管委會之記錄即訴外人柯國彬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9890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938號駁回處分在案,即高檢署亦明確告知,原告主 張自始至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審認,自無從僅憑原 告片面而與現存事證不合之指訴,逕論被告以妨害名譽之罪 責。末則,按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紀錄,依規定本應就會議 之決議內容,公告週知社區之所有住戶,因而就前揭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社區內之十部電梯公布欄,並無不法,且其內 容係經與會之委員共同討論並予決議,難認有蓄意捏造不實 言論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何及造成其何等之損害 皆所不明;而就其工作上應盡之作為義務而言,已如前述, 且事後對於訴訟上之各項主張,實為無的放矢。從而,原告 就本件所為之主張,顯有理由之不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於系 爭會議記錄內之記載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5011號函、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人格 權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 項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被告二人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新 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證 人即名揚社區管委會委員江景仰於偵查中證述:…因有住戶 反應給時任主任委員周宏沅,周宏沅才知道王一水有處理在
前,周主委有請伊去找王一水瞭解這件事的前後關係,確認 王一水有處理這件事情在先,據伊等的了解,是王一水先阻 擋日盛銀行行員停車,日盛銀行襄理就去跟告訴人(即原告) 說停車位的事,因為告訴人在某次會議中說是其自己發現、 自己處理的,可能是告訴人不知道王一水有阻擋停車之事, 一直沒有提到王一水處理在先,因這件事2個人都有功勞, 故於109年9月15日管委會會議時,決定補發500元獎金給王 一水,被告只是在會議記錄中記載周宏沅主任委員於會議中 所陳述的等語。另證人周宏沅於偵查中證述:…伊現在想不 起來反應給伊知道王一水處理在先的住戶是何人了,伊認為 告訴人及王一水2人都有貢獻,故伊有於109年9月15日管委 會會議中說:『鑒於編號1、2機械停車位多年未繳管理費, 經保全王一水組長覓得承租人並催促完成繳款並立即反應前 任郭總幹事取款(前任郭總幹事卻自邀功,有委員提案金300 0元獨與郭總幹事)』及『保全王一水組長舉發並完成追討某戶 兩年未繳管理費,惟事後幹事卻獨攬其功』等語,是被告辯 稱其當時係依時任主任委員周宏沅在會議中之陳述做成上開 會議紀錄一情,實非無據,堪予採信…」及「…惟證人周宏沅 所悉追討經過,係經由證人江景仰向證人王一水之單方查證 ,不能排除此轉述過程引發之誤會或斷章取義之可能性,堪 認證人周宏沅係就其所認知之事實指摘及評論,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質疑,屬於個人意見 之表達,要難遽認出於毫無所本或虛捏假造,而有蓄意以不 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縱使證人周宏沅之『 邀功』、『獨攬其功』等遣詞用字尖銳,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 要目的而為之」等語,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8號處分書內容記載略以:「…再者,就聲請人(即原告 )認係妨害渠名譽之『邀功』、『獨攬其功』等用詞,時任名揚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周宏沅以於偵查中證稱 是伊所說的,被告只是記載會議中所說內容等語,核與時任 名揚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證人江景仰證述情節相符,亦均與 聲請人之主張齟齬。聲請人復自始至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 供調查審認渠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之前揭判決先例意旨,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而與現存事證不合之指訴,逕論被告 以妨害名譽罪責。」等語,本院亦同此認定,可見被告等雖 確實曾陳述系爭會議內所載之文字,然難驟認被告二人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有何違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景仰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被告周宏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一水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王一水於偵查 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其證詞已詳載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