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王家婕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早上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一併交付與訴外人陳建甫,以此方式容任陳建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陳建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於探探交友APP自稱「信仰 」與原告結識,並與原告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稱其為「 陳博軒」,並向被告佯稱可在阿里金融APP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23日9時4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復與陳建甫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
款1,770,000元後,再將款項交付陳建甫,原告因此受有財 物損失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 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0,00 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