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蔡儀龍
被 告 許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樹新路100巷與樹新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217,39 2元(工資93,316元、零件124,076元),原告從事業務工作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間需向友人借用代步車共支出24,5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認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5月20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143855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11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損害賠償數額及項目,茲析述如下: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7,392元(工資93,31 6元、零件124,07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 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815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3,316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131元(計算式:1 08,815元+93,316元=202,13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工作需求向友人 以每日500元借車,且因系爭車輛為電動車,原告向友人租 借車輛為汽油車,致原告需額外負擔汽油費用,故一併請求 油資共計24,500元,並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等件 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單進廠日為110年11月16日,出 廠日為同年12月3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期間之代步 車租用日數應以18日為限,而原告主張以一日500元租用車 輛,本院審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行情,認此部分主張尚屬合 理,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500元×1 8日=9,000元),又經核原告提出之加油站統一發票合計為1 5,084元,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於24,084元內洵屬有據 (計算式:9,000元+15,084元=24,084元)。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6,215元(計算式:202,131 元+24,084元=226,2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其中2,478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76×0.369×(4/12)=15,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76-15,261=108,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