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304號
PCEV,111,板簡,130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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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劉炳發
訴訟代理人 劉朝銘
被 告 梁家道

呂秀錦
卓宣德

卓宣慶
卓昕翰
卓鈺銣

卓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7.06平方公尺,面積本屬細小,倘採原物分配之 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破碎、零散之畸零地,且難為土地 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 ,且若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不 大,將難以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實難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顯不具經濟價值,無分配系爭土地之實益,應認原 物分割有困難;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之方法 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之價金,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 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縣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市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06平方公尺 ,且共有人共有8人,且比例不均,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上難以利用,採原物分割確 有困難之處,復衡以原告表示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情,被 告等人並未反對,從而,為利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應將該 土地由同一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於此等無法 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式情形,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維持系爭土地之 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是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符合兩造之 利益,自應以該方式為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炳發 53/72 2 梁家道 1/72 3 呂秀錦 公同共有1/4 4 卓宣德 5 卓宣慶 6 卓昕翰 7 卓鈺銣 8 卓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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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