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213號
PCEV,111,板簡,121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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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莊亞
被 告 張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婉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編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 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至18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訴 外人闕元真,再經訴外人闕元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3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以Holmes管理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9,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 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 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並因此遮斷各 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 蒙受金錢損失29,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9,000元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為20萬元,惟本件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因 此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9,000元,此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板簡卷第33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逾29,000元部分與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於超過29,000元之部分,尚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 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 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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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