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原告與被告葉文達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及繳納裁判費,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原告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復定有明文 。
二、原告應陳報:
(一)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被告葉文達積欠債務之合計數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民國110年9月22日之利息),暨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於110年9月之交易價額,並以較低之價額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二)被繼承人葉振結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繼承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未遮蔽之異 動索引、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依上開 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 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 人為被告、及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且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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