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635號
PCEV,111,板小,635,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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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35號
原 告 三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
被 告 林慶勝
孟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林慶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孟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319元(含工資2,800元、零件6,519元),有原告提 出前開報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 民國92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52元為限 (計算式:6,519×1/10=6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 須折舊之工資2,800元,共3,452元(計算式:652+2,800=3, 45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452元,及被告林慶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3日起,被告吳孟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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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