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柳昆助
被 告 徐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 其他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各別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 原告,假冒為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謝溫隆,佯稱欲借款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8日13時4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欣怡)內,並由被告提領原 告所匯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廖悅伶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戶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40,000 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 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
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40,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