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 告 吳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與中央路2段50巷口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立港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計35,407元(工資9,7 40元、烤漆15,552元、零件10,11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 工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7日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惟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卷附監視攝影畫面呈現:「影片時間12 /26/2020 11:41:23三台車依序行駛,行至路口處一輛小貨 車欲轉彎進巷道。」;「影片時間12/26/2020 11:41:40可 見第一台白色車輛從小貨車(於路口處停止)前方右轉,此 時小貨車有些微晃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佐 以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呈現車輛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與對方會車 ,伊先旁邊停車讓對方先過,共3車均經過後,伊才往前行 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呈停 止狀態,系爭車輛為行進狀態,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A 車靜止不動,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立港駕駛不慎,難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依前述被告既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 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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