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中租理想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保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祿鑽、田鳳珠、吳兪學間請求給付車位保養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列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41,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原告 未於訴狀載明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請分列主張被告各應給 付之金額,並說明原告請求該費用之法律依據),茲以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未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