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洪億錩即洪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藍益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計21,120元(鈑金4,394元、烤漆10,256元、零 件6,47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21,1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至2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6696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120元(鈑金 4,394元、烤漆10,256元、零件6,47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然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6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4,394元、 烤漆10,256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352元(計算式為:
2,702元+4,394元+10,256元=17,352元),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 ,352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7月2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82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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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0×0.369=2,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0-2,387=4,083第2年折舊值 4,083×0.369×(11/12)=1,3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3-1,381=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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