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李士豪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鉦珮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計24,500元(零件8,500元、鈑金烤漆15,000元 、工資1,000元)又訴外人鉦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將系 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訴外人鉦珮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交字第11 1466720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第31至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500元(零件 8,500元、鈑金烤漆15,000元、工資1,000元)等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0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0元(計算式:8,500元10%=850元),加計鈑金烤漆 15,000元、工資1,000元,共計16,850元(計算式:850元+15 ,000元+1,000元=16,85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850元,核屬有據;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6月23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68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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