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黃吉志(即楊晚晴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晚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晚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晚晴前因疾病於民國109年8月2日前往原告醫院住院就醫,迄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49,4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5號公告、被繼承人楊晚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晚晴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晚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