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282號
PCEV,111,板小,2282,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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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胡惟捷
被 告 林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其先前透由交友軟體認 識之原告佯稱:加入RMI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7日0時2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 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7日新北檢錫簡 110偵28757字第1119028946號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幫助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被告固坦承有申辦 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叫『小凡』的人,他叫伊投資數字貨幣, 伊總共投資了33萬元,伊從109年9月至10月5日這段期間跟『 小凡』變熟識,有一次『小凡』請伊幫忙買化妝品,說要匯錢 給伊,伊就去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買SK2,伊到現場後,伊 用LINE打電話給『小凡』,並將電話拿給店員,然後伊就付錢 ,購買的商品則由店員寄到『小凡』指定的地點,上開20,000 元是『小凡』要還給伊買化妝品的錢,後來伊投資的錢無法領 回來,又被『小凡』封鎖,伊有去報案等語。經查,告訴人( 即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乙情,…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正本,經本署當庭檢視屬實,足見被告並未將 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 認識綽號『小凡』之網友,經『小凡』向被告佯稱可加入RMIEX 軟體投資乙太幣,被告因而自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17日 先後匯款共27萬元至『小凡』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察覺遭騙, 於109年11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報案等情,…足見被告確有遭『小凡』詐騙而匯款款項之事實 。又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4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購 買價值24,201元之保養品,而『小凡』指示將該保養品寄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顧客個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足憑。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小凡』,且遭『小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故實亦有可能受『小凡』請託而代為購買 上開保養品。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匯入之上 開20,000元是『小凡』償還伊代購保養品的錢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係遭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詐 騙,而加入RMIEX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匯出款項,由此觀 之,渠2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過程情節相似,且被告依『小 凡』指示寄出保養品之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恰為告訴人之住所,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應係遭同一詐騙集 團成員所詐騙,實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是依上開



記載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自與幫助詐欺要件不 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本院尚不得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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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