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李漢軒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雙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劉陶軒律師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會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 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柯約翰之部分,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會籍暫停期間即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 ,仍持續於110年9月7日收取544元及於110年10月7日收取54 4元,共計為1,088元之會費,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11 0年10月17日透過Email告知被告此事,原約定於110年10月3 0日解除會籍,並退回超收款項,及可歸責於被告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完之教練課程費用3,57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4,664 元,惟原告遭要求簽屬不合理之條款進而向消保官投訴,詎 被告避不出席,原告於申訴期間即110年12月21日透過Email 表明將解除會籍。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皆有寄發暫停會籍聲請書予被告 ,被告收到後才會回覆簡訊,申請書其並不可能留底,被告 雖說沒有收到,但不表示事實上並未收到,且由被告寄送之 簡訊,可見已經同意原告可以暫停會籍至110年8月16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止,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僅有申請2次 暫停。另被告答辯狀所述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111年1月1日 實施,系爭合約應適用101年6月18日實施之範本,依據該合 約範本第11條,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取回全部 未使用之費用,又依照101年之契約範本,教練課程係不能 限定時間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署會籍升級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於會籍升級後,得繼續使用被 告場館內之所有器材、設備,享受健身服務,並須月付2,17 6元(優惠價為1,088元)。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項:「(一)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二)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 ,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台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 計)之費用。」約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 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8點:「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消費者事先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作日 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 延:(一)出國逾一個月。(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 不宜運動。(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四)服兵役 致難以履約。(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六)其 他事由致難以履約。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 ,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 者,得依第十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 任何名目之扣費。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 ,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 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 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㈡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106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 日。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消費者於申請暫停會籍
時,應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原因事由。惟查,原告 僅申請110年8月16日至31日之「防疫假」,及同年9月1日至 15日之「防疫假」,故110年8月份及9月份,均有半個月之 會籍月費應支付,就「防疫假」之部分於隔月之月費中扣除 ,即原告所爭執之1,088元。準此,原告主張返還月費1,088 元,顯無理由。
㈢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北小字32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6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兩造所簽立之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第2點約定,兩造所簽署之 系爭教練合約已於106年6月6日屆至,原告自不得終止已屆 期之教練課程合約,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7點第1項暨多筆實務見解可供參酌,原告自不得主 張終止契約、退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籍暫停通知簡訊、9 月份及10月份信用卡帳單、9月份及10月份告知超收之Email 通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告知要求解除會籍之Email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及教 練費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暫停會籍期間仍 收取會費共計1,088元等情,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 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記載:「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 籍暫停申請已經通過了!暫停時間:2021年(即110年)9月1日 ~2021年9月15日」、「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籍暫停 申請已經通過了!暫停時間:2021年9月16日~2021年11月15 日。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絡。WorldGym祝您運動愉快! 」及「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籍暫停申請已經通過了! 暫停時間:2021年11月16日~2022年(即111年)9月15日。如
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絡。WorldGym祝您運動愉快!」等語 ,足見原告會籍暫停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1 10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 9月15日,於該段會籍暫停期間,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收取會 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及110年10月7日分別向 原告收取會費544元,合計為1,088元應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至被告空言爭執並未收到原告除就110年8月16日至31日之 「防疫假」及同年9月1日至15日之「防疫假」外暫停會籍之 申請云云,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另查,系爭教練合約明確記載課程有效期限為2017年(即106 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系爭教練 合約在卷足憑,既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教練課程費用3,576元,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之2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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