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徐證賢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原為被告所有,然致系爭機車前因事故嚴重毀損,若 進行修復,將花費費用甚鉅。被告對外表示系爭機車毀損嚴 重,若有人願自行修理,其願將系爭機車交由該人使用,並 於貸款繳清後,過戶該修復系爭機車之人。原告不疑有他, 為修復系爭機車,即購買多樣零件,並花費原告大量時間將 系爭機車修復完成。然系爭機車修復完成後,被告竟透過他 人通知原告迅速返還系爭機車,否則將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 訴,原告深感莫名,然因系爭機車尚未過戶,為免爭端,只 能由被告林伯融將系爭機車取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並非由被告交付原告,僅借原告使用, 並未委請原告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修繕系爭機車,被告是否有利益?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至於 110年10月、11月間始將系爭機車出售他人,系爭機車原未 修繕,出售時業經原告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原告為送修客戶, 維修費用為32,3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在被告 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期間,為被告將系爭機車送修,並支付 維修費用,該等將受損之系爭機車送修並支付維修費用之管 理事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被告自因原告修繕系爭機車而 受有利益。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維修費 用,有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使被告受有利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依前揭規 定,因修繕系爭機車之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即被告,原告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 為支付之機車維修費用32,35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因原告請求本院就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全數償還維修費用,即無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 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 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50 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