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062號
PCEV,111,板小,206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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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

被 告 羅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l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111 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1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101.10.45.2向原告線上申貸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自110年7月1日起至ll3年7月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



息。另依放款借據第九條之規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 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寬限期屆至後 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迄今仍欠本金1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借用人如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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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