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林宜男
被 告 楊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1年7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見本院卷 第7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車位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4日起至109年8月3 日止,每月租金4,400元,於期滿後未另行換約,以原條件 續租,惟自110年1月起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予繳納;然被告迄今亦未繳納 積欠之租金,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 放於停車位。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800元。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 月租金為4,400元,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日前 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本件被告未繳納租金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7月2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以30,067元(計算 式:4,4006+4,40025/30=3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0,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