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謝錦潮
被 告 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下午13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民權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盛德汽車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4,500元、零件費用3,200元,維修費用總計7,700元 ,而原告僅請求7,500元,另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5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附之估價單並不是修理費單據,且為後 保桿換新的估價,所附照片並不是保險桿。又系爭事故係 110年9月8日,但原告至110年10月1日才去估價,期間發生 甚麼事故,無法得知,另事發當時被告停等紅燈時,因腳剎 車鬆懈從後面追撞系爭車輛,因速度很慢,並不是進行中追 撞,所以系爭車輛應該沒有損害,修理與受損不符,請求太 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國興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欲右轉縣民大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是民權路右側車道,準備右轉縣民大道,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我煞車沒有踩緊,才會撞上前車後車尾。 」各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承有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肇事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自承有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而原告所呈之估價單 上記載內容為後保桿之修復費用,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 該沒有損害,修理與受損不符云云,並無足採。(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維修費用7,5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7,7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 以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 件汽車於10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8日 止,已使用逾10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20元 (3,200元×1/10=32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部 分4,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4,820元(320 元+4,500元=4,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營業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須送廠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等件為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320元(4,820元+1,500元=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