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小字,111年度,7號
PCEV,111,板國小,7,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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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宇承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故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如未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7月6日7時53分許,因追656公車, 自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飛奔而出,於右轉至四川路2段路口 時突踢到地面上之凸起物而絆倒摔傷,造成原告右耳部分軟 骨及外皮挫傷及撕裂傷,右手虎口約3到4公分之撕裂傷,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未提出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亦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1年 8月9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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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