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再審被告 孫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板
小字第3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10年度板小 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宣判,因再審原告 (即該事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以上訴人上訴未 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 小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 110年度板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鴻賀車業行前方,欲紅線臨時停車而倒車靠停,因倒車時 太過靠近再審被告所有之機車,致使汽車輕觸機車,以致於 再審原告所駕駛車輛載往前校正以便停妥時,造成系爭機車 順著汽車前進方向緩緩倒下,右側車身慢速著地,再審原告 在下車後才發現此事。準此,緩緩倒下、右側車身慢速著地 之系爭機車,竟會在沒有發生碰撞聲響致驚動再審原告情況 下,受有9大項致令不堪用之損害,原第一審法院顯未依證 據進行裁判。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滿是車殼烤漆反 光後之光影,完全無法辨識具體車損,實難單憑照片即率然 認定再審被告之機車受有損傷,而再審原告比對再審被告兩 度提出之估價單,何謂「車手」?更換「車手」是否的確需 要長達0.75小時即45分鐘?何謂「飛標」?何謂「三角台」 ?何為「珠碗」?相關專業名詞如何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提供之事故照片?凡此均有詳予釐清之必要,面對 再審原告之再三質疑,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向再審被告發問或曉諭,令再審被告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詎料原第一審法院竟在沒有人知道什麼是「車手」 、「飛標」、「三角台」、「珠碗」情況下逕為裁判,顯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結果,使再審原告未能充分防 禦,而遭突襲裁判,當屬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 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復未指明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 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 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 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 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涉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折舊等情 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無非係就原第一審法院之認定事實 及證據審酌再事爭執,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難認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並聲明廢棄等情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 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再審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