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李冠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信
李春惠
被 告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乙○○、戊○○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另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 ○○、戊○○及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丁○○、乙○○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 ,於保險期間被告丁○○及乙○○共謀,佯稱被告乙○○於飯店浴 室意外滑倒受傷,被告乙○○佯裝受傷情形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及健全中醫診所就診,致上開醫院、診所之醫師誤信其受有 意外傷害而開立診斷證明,被告乙○○即陸續持就診紀錄向原 告公司請求理賠,原告公司便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
2月17日及109年5月22日因誤信被告乙○○發生意外事故而支 付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31,020元、45,660元及67,638元 ,合計被告丁○○、乙○○等人詐領理賠金額144,318元。 ㈡嗣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李惠春向原告公司表示,被告乙○○ 並未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該旅遊期間之意外事故係被 告丁○○指導被告乙○○共同捏造之虛假意外事故,且被告乙○○ 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有 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
㈢原告公司因誤信被告乙○○於保險期間致生意外事故,而給付 共計144,318元之理賠金額,被告丁○○、乙○○佯稱虛假意外 事故而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支 付理賠金之損失。另因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佯稱 跌倒並至醫院就醫等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且被告丙○○ 、被告戊○○又未能證明渠等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雖後續被告乙○○返還原告67,638元,原 告公司仍受有76,6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被告乙○○對於伊遵被 告丁○○之指示,佯稱跌倒受傷並就醫,因此取得宜蘭羅東博 愛醫院、新北市樹林區建全中醫之診斷證明及相關醫療費用 單據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遂依其所請將保險金匯入 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節,均坦承不諱。倘若被告乙○○ 並未為之,應不致甘冒擔負刑事責任,留下刑事紀錄之不利 益主動自首。被告乙○○所述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應足採信 ,則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由於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發生保險事故,不應受 有保險金之給付,因此伊取得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核屬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之。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丁○○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罪行為起訴,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起訴書可稽, 足證被告丁○○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領保險金 ,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另原告否認被
告丁○○曾替被告乙○○代墊20幾萬元醫藥費用之事實,被告丁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伊空言所辯即 無可採。況且,被告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述月薪為 3萬多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郁沁於另 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表示伊兄弟姐妹4人均係由母親即被告 丁○○扶養;另參被告丁○○戶口名薄,被告丁○○確有未成年子 女4名。復參被告乙○○自有父母。故綜合此等情節及一般經 驗法則,殊難想像每月收入不高且自己尚有4名須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之被告丁○○,會如此兩肋插刀,逕為被告乙○○代墊 高達20幾萬元之醫藥費。被告丁○○旨揭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委難憑採。
⒊次查,依照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被告丁○○早已將包括原告在 内之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乙○○之保險金共336,883元提 領一空,已自被告乙○○處受有金錢,數額甚至超過伊所自稱 代墊之20幾萬餘元,則伊抗辯被告丙○○為逃避返還代墊款之 義務,始迫使被告乙○○向檢察官為不實自首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顯無可採。
⒋遑論,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基於父母愛護子女人倫天 性,倘若被告乙○○並無詐領保險金之違法行為|(假設語氣) ,則身為被告乙○○親生母親之被告丙○○,衡情自無可能要求 乙○○擔負刑事責任,留下刑事紀錄,而為不實之自首,甚至 可能令自己負上監督疏懈之法律責任。故被告丁○○旨揭所辯 ,仍無可採。
三、被告丁○○則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暨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
㈡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旅平險被保險人名冊固然可證本件被 告丁○○有於108年10月間曾向原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然 此係因被告丁○○於同年11月1日偕兒女與被告乙○○同遊宜蘭 兩日一夜,被告丁○○事前基於安全考量而為,無從推論被告 丁○○有任何不法行為。實情係被告丁○○於宜蘭出遊當時,亦 係透過被告乙○○自述,始得知被告乙○○同年11月3日凌晨曾 在浴室滑倒撞擊尾椎,被告丁○○方帶被告乙○○前往宜蘭博愛 醫院急診進一步檢查,醫師診斷時亦有以X光實際確認被告 乙○○傷勢,並曾建議須斷層掃描詳細檢查,惟當下卻遭被告 乙○○當場拒絕並親簽離院。事後被告丁○○因被告乙○○所稱傷 勢加劇,並受被告丙○○口頭委託並帶被告乙○○前往安濟診所 、亞東醫院、建全中醫診所等等回診,更替其代墊診療費、
水藥、貼布等20幾萬元醫藥費用。然因被告丁○○事後向被告 乙○○之母親即被告丙○○催討代墊費用時,被告丙○○為逃避返 還代墊款之義務,始迫使被告乙○○向檢察官為不實自首,此 有被告乙○○求救Line對話紀錄為佐。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因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 行為,案經新北地檢署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責任等云云。惟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而係遭被告 乙○○母子為逃避返還代墊款之責任,才會以誣陷被告丁○○之 手段,迫使被告乙○○向檢察官為不實自首。目前該案雖經檢 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實際上並未於偵查中確認函送相關保險 文件之筆跡進行鑑定。目前該案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已由 受命法官函送相關文件進行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並有將被 告丙○○及被告乙○○之筆跡及指印一同送往鑑定,是否有如被 告丁○○所述被告乙○○及丙○○母子誣陷被告丁○○,而為不實自 首,均尚待查證,始能水落石出,原告豈能僅憑起訴書逕此 認定被告丁○○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仍不足,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個人資力不高、除照顧未成年子女4 名外,卻逕為被告乙○○代墊醫藥費用20幾萬元,實不符常情 ,委難憑採等云云。經查,被告丁○○及配偶每月正職收入合 計約6萬元,每月尚有社會補助近3萬元,加上其他兼職打工 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但亦無其他負債,生活雖 非富裕但基本開銷不成問題。事發當時,被告乙○○尚與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林郁沁交往,加上乙○○係與被告一家出門時受 傷,被告丁○○自然基於為人父母、愛屋及烏心態,才會與旅 遊中途帶乙○○先至醫院檢查,又恐事後留下後遺症,又帶乙 ○○回診,並由其先行墊付,加之乙○○常有個人理財不當將零 用錢花光無錢吃飯情形,被告或被告女兒對此不忍而借錢支 應。然被告丁○○事後向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丙○○催討代墊 費用時,被告丙○○為逃避返還代墊款之義務,始迫使被告乙 ○○向檢察官為不實自首,渠等確實有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共謀蓄意捏造虛假意外事 故,致原告誤信給付理賠金額,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無非係基於被告乙○○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及於鈞院110年度少護字861號少年保護程序坦承其有詐欺行 為等行為等情,惟由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乙 ○○有任何共詐領保險金,被告丁○○因被告乙○○自稱受傷事件 ,實際上替被告乙○○墊付多筆醫藥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累計 高達20幾萬元,事後被告乙○○堅稱與被告丁○○共謀云云,實
則伊推諉卸責之虛偽陳述,原告公司應具體舉證被告丁○○何 部份涉有不法,而非空言誣指,徒以被告乙○○之自首入被告 丁○○於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丁○○向原告公司投保旅遊平 安險之要保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函文、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回函、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 起訴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4號案件於109年 8月31日訊問筆錄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80號 案件於109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丁○○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861號宣示筆錄 記載略以:「少年乙○○與同案成人共犯丁○○之女林郁沁為男 女朋友,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乙○○之母親丙○○並未同意少年投 保旅遊平安險,…於108年11月1日填寫南山人壽旅遊平安保 險要保書並於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並持之向該公 司以少年為被保險人投保旅遊平安險,少年則因彼時為林郁 沁之男朋友,及與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少年與丁 ○○均明知少年未跌倒受傷,丁○○竟於108年11月3日帶同少年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少年亦佯裝有跌倒受傷,配合應診 ,並取得應診日期為108年11月3日、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丁○○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7月7 日止,陸續以少年上開就診單據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辦理出險、並在保險理賠申請書、產險同意查 詢聲明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並持之向上揭公 司申請理賠,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合計新臺幣(下同)336,883元至少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除6 7,638元尚未提領,少年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及丙○○)發 現後業已退還匯款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款 項旋即遭丁○○提領一空」等語,又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5980號起訴書亦認定同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861號
案件所載,被告丁○○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而被告乙○○、戊○○及丙○○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此應併予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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