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葉信志(游載進之遺產管理人)
游元鵬(兼游郭阿配之遺產管理人)
游祐昇
游惠玲
陳招治
游雲燕
游淑惠
游智欽
游于瑱
游勝傑
游翠君
游次鴻
蔡明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鐘金倉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游秀月
范乾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秀月、范乾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對於如何分割並無協議。又系爭土地呈鋸齒狀, 且分別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差距過大,若採原物分割,土地 將分割過於零碎,勢難發揮系爭土地之價值,故應採取變價 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最能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 ,應採取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變價分割,被 告游秀月並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顯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游元鵬(兼游郭阿配之遺產管 理人)、游祐昇、游惠玲、陳招治、游雲燕、游淑惠、游智 欽、游于瑱、游勝傑、游翠君、游次鴻、蔡明宏、陳重熙均 委由訴訟代理人戴連宏律師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葉信志 (即游載進之遺產管理人)、范乾進亦具狀表示同意採取變 價分割方式,被告游秀月經本院合法通知,然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物分割為主 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鋸齒狀,並非方整,有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上多為雜木林,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雖總面積達1319.69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差距甚大,如採取原物分 割方式,將使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過於零碎而無法使 用;又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被告間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本件如將系爭土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土地面積零碎不易 利用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縱予以變 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較有利於共有人 。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 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 分割所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 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 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依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 1319.6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9分之4 9分之4 2 游載進(遺產管理人葉信志) 90分之8 90分之8 3 游郭阿配(遺產管理人游元鵬) 450分之9 450分之9 4 游祐昇(原名游勳鶴) 1350分之9 1350分之9 5 游惠玲 1350分之9 1350分之9 6 陳招治 450分之5 450分之5 7 游秀月 37125分之1 37125分之1 8 游雲燕 2250分之9 2250分之9 9 游淑惠 375分之4 375分之4 10 游智欽 2250分之9 2250分之9 11 游于瑱 2250分之9 2250分之9 12 游勝傑 2250分之9 2250分之9 13 游元鵬 150分之1 150分之1 14 游翠君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 游次鴻 150分之1 150分之1 16 陳重熙 225分之76 225分之76 17 龍國清 0000000分之768 0000000分之768 18 范乾進 0000000分之20320 0000000分之20320 19 蔡明宏 450分之9 45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