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23號
PCEV,110,板簡,2823,202208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劉庭瑋
被 告 陳文廷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調降租金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租金110年5月、6月、7 月、8月等四個月之租金,由每個月新台幣33萬5000元減為 每個月16萬5000元。另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由 每個月新台幣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25萬元。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①坐落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租金110年5月、6月、7月、 8月等四個月之租金,由每個月新台幣33萬5000元減為每個 月16萬5000元。另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由每個 月新台幣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25萬元。②如前項無理由,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16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 了之租金,減為每月新台幣15萬5000元。嗣再變更聲明為① 兩造間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約定109年4月1日至



  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2萬元,每年調漲租金  1萬3000元之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確認為  16萬65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萬元,及自原告民 事準備(一)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顯已造 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追加變更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變 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