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吳玫華
被 告 李郁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社區捷運新都星同棟(C 棟)4樓之鄰居,本樓層 共僅有4戶住家。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在捷運新都星 住戶交流的公開群組上(群組共有78人),發表文章「(尤 其是本樓)惡鄰的鋼琴噪音等」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一)。由於本樓層僅四戶住家,又只有原告家中有鋼琴, 因此被告LINE文章中特別強調「本樓」惡鄰的鋼琴噪音, 已有強烈的針對性,讓多數社區住戶都知道被告是在指原 告這戶住家,而「惡鄰」的羞辱性字眼亦達到罵人的目的 造成社區鄰居對原告全家評價的眨損。原告的名譽受此侵 害,身心痛苦異常。又被告故意以不實的内容「如公器私 用,麥克風和設備故障頻率之高」等寫在公開群組上,造 成了社區鄰居對原告家人的誤解 。由於本樓層四戶住家 中,僅有原告八十多歲之母親,喜歡依照社區的管理辦法 ,合理地使用公設KTV設備,社區很多人皆知道。然而被 告此篇針對性的LINE發言,卻說成公器私用,並究責設備 故障。被告這種粗暴無禮蔑視原告人格的文章,嚴重侵害 了原告之名譽,並令原告之母親傷心不已,也造成原告精 神上莫大的痛苦。
(二)又於109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洽巧在電影院相遇,原告便 向被告詢問社區公設使用事宜。當天晚上,被告隨即在捷 運新都星住戶交流的公開群組上發表文章描述兩人的相遇 。文章中被告以羞辱的字眼「一張老臉」(下稱系爭言論 二)來形容原告。由於當晚被告早已扭曲事實地向社區鄰 居口訴電影院與原告之事。因此多數社區鄰居見到被告的 LINE文章,馬上知道被告所描述的電影院口角之人是指原 告,原告深深感覺自己名譽受到侵害,人性尊嚴受到踐踏 與損害,因此心理受傷嚴重,傷心痛苦不堪。
(三)末於109年 2 月20日被告因故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爭吵。事 後在當晚,被告立刻將兩方爭吵的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放在捷運新都星住戶交流的公開群組上,使得原告及原告 丈夫衣衫不整齊(原告未穿著内衣,僅披著男人的外套, 光著腳,原告丈夫僅穿著睡覺時的衛生衣、光著腳,皆非 平時整齊的正常裝扮),及因遭被告騷擾激怒導致吵架時 態度不佳的不良畫面赤裸裸地出現在社區公開群組上。被 告未經允許故意散佈原告不願意公開的監視器影片畫面, 嚴重地侵害原告隱私權,損害原告的名譽。造成原告因人 格被踐踏,而身心俱疲,夜夜無法成眠,重度憂鬱。此外 ,在散佈的監視器影片下方,被告隨即在捷運新都星住戶 交流的公開群組上發表文章,單方面不實地以「被4個人 強制住,不讓被告下一樓找警衛,警員來了也無法保護被 告」發表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三),誤導不知事情始末,事 情過程的社區鄰居,使原告全家人處於遭受公眾誤解的情 況,讓原告全家人受到公審,進而貶損原告的社會評價。 被告此網路霸凌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全家的名譽,讓 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身心倶疲,屢屢想向醫院身心科求助 。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一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就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二請求20,000元、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三請求60 ,000元,共計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隨身碟、妨礙名譽賠償依據 參考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 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何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㈠群組是很多人會發文的地方,事情過很久,原 告拿出系爭言論一說我貼這文章是在罵他,但上開貼文之行 為不是要侮辱及誹謗原告。當時我在寫留言時不認識原告, 我跟他同電梯,一層四戶,我們兩造的房子中間隔了一到牆 ,鋼琴的聲音不論在家裡何處都聽得到,因為原告先生有參 與管委會的運作,所以我認識她先生,但我不認識原告,惡 鄰是指擾亂鄰居的人,沒有針對誰。不論在家何處都聽得到 ,我認為他要彈鋼琴可以,但要自己做好隔音,彈鋼琴的聲 音白天或晚上都有,無法預防。私人群組討論什麼,都不應 該當作這件事情的證據。㈡系爭言論二之「一張老臉」不是 在講她,是在講跑過來罵我的那個人。我在這個群組上講這 幾句話的時候,不知道罵我的人就是原,我從來沒有跟原告 講過話,也不認識她,她這樣對我說那些話,我嚇到了。㈢
原告又非名人,電梯為公共公開場合,監視器為社區既有設 施,小小監視帶畫面不太看清楚她穿甚麼,大家是注意我一 人如何被多人欺負,當天我被高大4人圍堵深感驚恐故想求 助警察及其他住戶以眾人力量避免我再被兇惡之人隨時半路 追打兇罵。她身高比我高許多,她每次見到我都用手指兇惡 亂指我的頭一直怒罵,其兇惡之行為已屬慣常,被告張貼錄 影帶向其他鄰人求救之舉措,應屬為自衛、自辯、保護自己 合法利益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等 語置辯。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 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致其名譽受損,惟 現今網路蓬勃發展,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即時發表意見;就 他人之言行,順其意者,按讚附和;逆其意者,出言批評。 因此,要從網路上發表之意見,追究發言者內心之真意,並 不容易判斷。尤其,在網路上未指名道姓評論某人之情形下 ,或指桑罵槐,或意有所指,法院如何認定,恐怕都難以獲 得兩造一致之認同。此時,僅得依證據法則課予主張權利者 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如系爭言論一、 二所稱之「惡鄰」、「一張老臉」等詞,都是指稱原告云云
,然上述系爭群組之訊息並未指名道姓直稱原告為貼文所敘 述之人,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 ,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尚無從認 定訊息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至系爭言論三部分, 縱或被告發表之系爭留言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深感不悅,此亦 係因雙方立場互異所致之必然結果,而被告既僅係以自己之 經驗陳述事實經過及主觀感受,依上說明,即應屬言論自由 所保障之範圍,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仍有未合。本院 綜合以上事證,難認被告係以詆毀他人名譽而故意散布系爭 訊息於眾,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傳送 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貶抑原告 名譽、人格之言論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