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美靜
馮煒茗
周彩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峽刑字第1113652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0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地下 1樓之職業賭場內以撲克牌、天九牌、骰子等賭博財物,因 認聲明異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各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總賭資364,900元(其中林美靜部分為120,000 元、馮煒茗部分為139,600元、周彩珍部分為105,3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3人為賭場負責人潘永富 之友人及女友,於前揭時、地出現僅係為與賭場負責人潘永 富聊天相聚,並未從事任何賭博行為,聲明異議人各身上所 帶現金非為賭資,係為日常花費「採買年貨、發紅包」、「 為繳納房貸車貸及信用卡之用」、「從事化妝品買賣所得貨 款」之需,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林美靜等3人身上 所攜帶之現金為賭資而予以宣告沒入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林美靜警詢中陳稱:「我有在現場。賭資裡面 有12萬是我的。我有簽名捺印」、「當時我有跟其他賭客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但是我跟其他賭客不認識,所以我 不知道詳細有何人參與賭博」;聲明異議人馮煒茗亦自陳 :「(員警問):警方現場查獲賭資共計474,100元,在你 身上查獲多少賭資?聲明異議人答:29,600元是我身上跟
包包內的,另一筆110,000元是警方在現場地下室房間床下 查扣的,共139,600元。」、「(員警問):你今天到該處 賭博財物輸贏多少錢?聲明異議人答:我輸數千元。」等 語,有調查筆錄可佐,聲明異議人林美靜、馮煒茗亦均扣 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顯見聲 明異議人林美靜、馮煒茗均於警詢中業自承上開現金係作 賭資使用,是聲明異議人2人辯稱上開金錢並非賭資云云, 即難採信。
(二)聲明異議人周彩珍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所遭查扣的錢都 不是賭資,我是剛好收到貨款然也剛好要補貨所以身上才 會帶比較多錢」、「我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進入,但我 沒有玩我不會玩,我只是去找潘永富,然後看人多我就想 推銷一下我的保養品」云云,而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及身上 遭警方查扣之現金非賭資,惟據賭場負責人潘永富及賭場 工作人員黃俊宇於調查筆錄皆稱:「現場賭資共474,100元 是22名賭客所有」,且況衡諸常情,賭場係為人員出入複 雜之處,賭客除賭金外,並無將要繳納貨款之款項等大額 款項隨身攜帶而甘冒隨時遺失、遭竊之風險,是聲明異議 人周彩珍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沒入聲明異議人等所有之現款賭資合計364,900元,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等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