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黃林寶猜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海刑字第1113953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林寶猜自民國11 1年1月7日至111年1月30日間,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周 遭之鄰居林馥燕、沈玉婷、蔡建宗等人檢舉其於新北市○○街 00巷0號1樓、每日凌晨3時至6時許,因以機器磨製豆漿製造 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之前長期被鄰居檢 舉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故於案發時已將磨製豆漿之機器移至 自宅屋內,已無噪音產生,有周邊鄰居江玉梅等10人連署之 連署書可證,原處分書所為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 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 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 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異 議人每日於凌晨3時至6時許敲打、以機器磨製豆漿,分別遭 不同檢舉人檢舉其長期製造噪音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又警方多次接獲檢舉前往現 場勘察,亦發現上述以機器磨製豆漿發出之噪音,有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而現今都市房屋住宅較為密集,是住戶就生活 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
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況異議人以機器磨 製豆漿本即會發出較大聲響,更應注意隔音設備之維護才是 。異議人雖辯稱經警方勸導後已將機器移至室內、訪查周邊 鄰居獲知無妨害安寧,並提出連署書為證云云,惟處分書中 所揭異議人於111年1月7日至111年1月30日長期製造噪音乙 節,有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可證已如前述,且觀諸 警方提供之卷內資料所示,況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 附近民眾紛紛報警處理,甚為蒐證、錄音。衡諸我國國人之 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 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難採 認。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 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